“接受虛開”案查處:更好體現寬嚴相濟原則
對接受虛開發票案件的查處,花費了稅務部門大量的工作精力,如何進一步提高查處接受虛開案的效率和效果,仍是各方需要面對的重要課題。
虛開發票案件中,一般都要涉及開票方、受票方以及實際交易方等,幾方角色可能疊加。面對接受虛開發票案件,筆者認為,稅務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行政,運用好稅法及相關法律、法規,做到程序合法、寬嚴相濟,化解取證難、定性難矛盾,以進一步提高辦案效率和效果。
一是恰當使用程序法,對不配合檢查者從嚴處理。
有觀點認為,有貨(勞務等)就不構成逃稅。筆者覺得,這種觀點值得商榷,不能一刀切地把“是否有貨(勞務等)”作為定性處理的前提條件。對虛開發票案件,尤其是對收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查處,要根據受票方的具體情況,對不配合檢查、不如實提供情況的要依法從嚴處理。
根據《關于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》(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)規定,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,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,應追繳稅款并加收滯納金。稅務行政處罰要做到事實清楚、證據確鑿,但有些受票方知道開票方是走逃(失聯)戶,采取各種方式拒不配合檢查。對此,稅務部門應及時通知其補繳稅款,而不是等待“查清事實”。
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,納稅人、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,如實反映情況,提供有關資料,不得拒絕、隱瞞。筆者認為,個別受票方“一問三不知”,不接受詢問或提供虛假供貨人,屬于“逃避、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”,可以向受票方送達《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》,要求其提供取得發票的相關具體情況(證據),限期內不作答復的屬于未改正,可以停止向其發售發票。受票方為逃避處罰,拒不提供取得發票、購貨等具體情況(證據),其證據在法律救濟中也難以被人民法院采納。
如果受票方限期內提供了相關貨物(勞務等)交易、發票取得、款項支付等證據,檢查人員應結合其他證據,查清事實;如果受票方限期內明確表示無法提供有關證據,可以確定其貨物(勞務等)交易不具有真實性。
發票是購銷商品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,開具、收取的收付款憑證。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》第十三條、第十五條,強調的是“若支出真實且已實際發生”,或者“稅務機關發現企業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或者取得不合規發票”。筆者認為,應根據各行業經營特點和受票方企業情況,通過對貨、款及成本結轉等方面檢查核實,實際供貨(勞務等)人及受票方從第三方取得發票事實清楚,才可以換票,對于不配合檢查,隱瞞實際供貨(勞務等)人可能性較大的,不具備通知換票的條件,應補征所得稅并追究相應法律責任。
二是對配合檢查的從輕減輕處理,維護公正原則。
有些受票方為了規避法律責任,在稅務檢查中表示自己有貨交易,自己是無辜者,但提供不出取得發票的具體情況。有的受票方承認從虛開方買票,買票是因為平時購貨沒有發票,結轉成本所得稅前列支需要不得已買票。如果承認買票就按逃稅加重處罰,而提供無法落實的供貨人的或干脆“一問三不知”的,可能因證據不充分不被按逃稅處罰,甚至不被追究發票違法責任,顯然有失公正。
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(八),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:“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”刑法的寬嚴相濟政策對行政執法有一定借鑒意義。
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,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: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;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;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;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。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,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處罰。
在發票案件查處中,貫徹如實供述可以減輕處罰的寬嚴相濟政策,可以大大降低查處難度。對于詢問中承認買票并提供交易人情況,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立功表現的,應當減輕處罰。向受票方傳遞這種政策導向,有利于“證據事實”更接近“客觀事實”,提高辦案效率和效果,為打擊上游走逃(失聯)犯罪提供證據支持。
有人建議沒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不作行政處罰,達到刑事立案標準一律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。筆者認為,沒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就不處罰,顯然也不符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。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法的從輕或者減輕政策,對虛開發票1萬元以上的,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。
修訂后的發票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加大了違法處罰力度,但同時去除了無主觀過錯的“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、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”行為的處罰規定。筆者認為,對涉案發票金額小、占比小的受票方,可以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,一般不予立案查處,以保護市場主體。
選自中國稅務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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